电子报阅读机
2026-04-10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商业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日期:02-07
字号:
版面:第T04版:理 论       上一篇    下一篇

摘要:抓取商业数据并进一步分析、利用数据,意味着为经营者带来更大竞争利益和更多竞争优势,目前我国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性替代标准模糊,用户与个人隐私利益不平衡,行业监管与行政执法间衔接不畅。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需要明确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要件,多元利益衡量遵循“比例原则”,加强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协同。

关键词:商业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司法认定

一、商业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性认定因素考量

(一)主观要件认定

由于技术的中立性属性,数据抓取行为不必然具有不正当性,遵守行业技术和法律规范进行数据抓取行为当然应受到保护[1]。用户向网络运营商授权个人数据,在未经使用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网络经营者可以采集和使用数据,但如果违法使用,就会构成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

(二)行为的不正当认定

关于数据是否公开,以数据的性质为分类标准,可以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内部系统数据三种类型[2]。首先,对公开的数据,要明确抓取的数据内容是否公开,假如数据抓取者利用相关技术,取得用户的核心资源,没有得到信息提供方的同意,这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对于半公共数据,它处于半开放的网络平台,数据抓取者必须严格遵循由信息提供者设定的robots协议,对被抓取到的数据进行审查,如涉及用户隐私和商业机密,必须立即停止抓取,并对数据进行删除。最后,内部的系统数据有很强的权限约束,如果被抓取者超出规定的权限,则会造成不正当竞争。

(三)损害后果认定

判断违法性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商业数据抓取造成了实际损害。由于网络环境下的损害结果具有隐蔽性,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判定损失的大小;被抓取者在建设数据存储平台时,投入了大量成本,创造出有价值的智力成果,从而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商业数据抓取不但会带来不利后果,还可能给被抓取者及用户的利益带来损害,甚至构成侵权。

二、商业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的困境

(一)实质性替代标准模糊

实质性替代标准,是指通过新技术来获取并使用他人的信息数据的行为,但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对市场替代产生消极影响。然而,实质性替代标准目前仅停留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并未上升至明确的法律规范层面,其具体定义和适用条件并不具备法定性,其适用标准不清晰。实质性替代规则将直接竞争关系以及竞争的后果作为判断“不正当”的方式,这种错位使得其难以成为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的裁判规则[3]。

(二)用户与个人隐私利益不平衡

在数据的抓取过程中,未经许可进行非法抓取,有侵犯用户隐私的风险。如果用户没有明示同意,在开放、获取和使用数据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导致用户的隐私信息泄露和侵权。

(三)行业监管与行政执法间衔接不畅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调整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交易的公平,推动经济的良性发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市场监管机构是我国行政执法的主体力量,在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种类繁多,且相关法律规范复杂多变,市场监管部门往往需要面对多重监管职责,这就造成了执法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从而影响监管的效率。

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的优化

(一)明确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当数据抓取者对所获取的数据进行大量创造性利用时,即便该行为会导致其他运营商的用户分流,也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创新。在此情况下,数据抓取者可以依据其创新行为对社会福祉的积极贡献进行抗辩,以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其创新程度以及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只有那些真正具有创新价值且对社会福祉作出积极贡献的商业数据抓取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符合实质性创新,从而避免不当的“搭便车”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二)多元利益衡量遵循“比例原则”

在判断数据抓取行为的违法性时,应适用“比例原则”,以兼顾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众利益。将这一原则应用于数据抓取违法判定,可以帮助澄清行为的合理性,并防止对其过分限制。通过细化法律条文中的抽象标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从而达到竞争法保护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

(三)加强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协同

当前,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在应对包括数据抓取在内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力不从心,而工信部门虽具备经验与能力,但受职责与权限限制,监管效果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为了应对这一挑战,立法应当明确并强化工信部门监管职责,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协同合作,从而构建起多维度、全方位的监管体系,以提升监管效率,此举不仅将显著提升监管工作的效率,还能有效预防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 语

只有深入研究商业数据抓取行为,明晰其违法性,才能对互联网经营者进行规范指导,达到实现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均衡,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得到实现,真正让科技服务人民,为社会整体带来新的福祉。

参考文献:

[1]蔡川子.数据抓取行为的竞争法规制[J].比较法学,2021(04):174-182.

[2] 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 ,2020(02):93-94.

[3]李剑.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反思实质性替代规则[J].政法论丛,2024,(02):6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