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合同中按日累计违约金性质认定
日期:01-24
案 情
2020年6月,Y公司与马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了马某购买Y公司的一套商铺,首付50%,当商铺符合交付条件时再向Y公司支付余款,商铺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马某按照约定向Y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包括Y公司在内的78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Y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2021年4月29日,法院裁定批准包括Y公司在内的78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实质合并重整程序。2022年6月13日,案涉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在Y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2022年9月5日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交付案涉商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
评 析
计算时间跨越重整申请受理前后的按日累计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共益债还是普通债,这涉及该违约金债权的清偿顺序和受偿优先级,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权利,该违约金债权产生于重整申请受理前,应为普通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了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不可分。按日累计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式,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个民事法律事实即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同一个违约金请求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继续性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定期给付,是合同持续履行过程中持续发生的债权。因此,不能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债权等同于继续性债权。
第二,违约金债权产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债的同一性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为事实行为,这一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合同义务即转化为违约责任,新的违约责任之债是合同债务的延伸,两者具有同一性。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日即为违约责任产生之日。本案中,按日累计违约金的产生之日即为合同约定交房日之次日,该日在重整申请受理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债务,不应作为共益债务对待。
第三,将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作为一个整体,更有利于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开发商被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时,业主尚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开发商亦未交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管理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但在业主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时,管理人是否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在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还尚不明确,一旦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业主的返还购房款债权和违约金债权均非共益债权。如果此时将未付清全款的业主的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部分认定为共益债权,将很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付清全款的业主最终受偿比例低于未付清全款的业主。因此,违约行为发生在重整申请受理之前的,按日累计违约金债权应视为普通债权。
观察思考
重整申请受理后,违约金债权应以债权人受到的损失为限。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受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债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债权人的损失一般为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损失或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债权人的损失,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此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以此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认定是否为共益债时,应充分听取管理人意见。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但若不提供担保则无权强制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有时管理人会出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为获取继续履行合同的利益,将破产或重整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审理法院不应作过多干涉,只需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