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4-12
星期日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房屋买受人未履行查验义务能否要求第三方担责

日期:12-09
字号:
版面:第A02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崔某于2010年11月购买案涉房屋,持有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性质为其他。案涉房屋外悬挂有“配电房”字样的标志牌,房屋内配电设施上的铭牌显示出厂日期2002年10月,配电设施的隔离防护栏上的指示标牌显示投运日期2002年12月27日。崔某称其购买房屋后才发现被占用,多次找电力公司协调,让电力公司承租房屋或者迁出设施,但是电力公司一直未予回应,遂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移走配电设施、赔偿租金损失。电力公司辩称,首先,根据配电房运行状况,原告对房屋属于公共性质应该是明知的;其次,案涉配电设施系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完成的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电力公司仅依照国家政策负责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配电设施的放置行为没有侵害购房人崔某的权益。从配电设施上铭牌记载的出厂时间以及隔离防护栏上指示标牌载明的投运时间上看,可以确认案涉配电设施在崔某购买房屋之前已经长期存在并投入使用,并非崔某购买后安装放置在房屋内。其次,案涉配电设施是为小区全体业主建设的公共设施,配电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属于公共用房,且配电设施在实际运行以满足其他业主正常用电。再次,崔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当知晓房屋的实际状况,其陈述因自身原因未到现场查验房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崔某主张电力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

房屋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有查验义务,检查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和质量标准,如果存在瑕疵,买受人应当及时提出。房屋接收后,买受人以购买时不知晓房屋内部情况为由,将责任转嫁第三方的不予支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的救济途径应为依据合同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此外,买受人如果对房屋现状明知,仍然出资购买,则有容忍义务,不得要求第三方移除。张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