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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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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控股股东破产期间 公司应否解散

日期: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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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苏太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雍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顺通公司和自然人雍某某为苏太公司的股东,顺通公司认缴出资9500万元,雍某某认缴出资为500万元,均未出资到位。2023年10月24日,顺通公司通知雍某某参加顺通公司股东会,讨论苏太公司解散事宜,雍某某未收到通知。2023年11月11日,顺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解散苏太公司。2023年11月3日,如东县法院受理对顺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苏太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尚未实际经营。

控股股东破产期间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破产影响公司的继续经营,公司应当解散。控股股东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公司处于僵局情况,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难以得到保障,且股东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替代解决,导致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破产不影响公司的继续经营,公司不应当解散。控股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证据证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控股股东的破产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且其完全可以通过与公司或者股东进行协商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股权转让等途径处置其股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就实体方面,法院强制公司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同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公司僵局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且解散终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不可逆转的消灭,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审慎处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便是一项重要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控股股东的股权完全可以通过与公司或者股东进行友好协商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股权转让等途径处置其股权。因此,控股股东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刘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