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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法官浅析:离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日期: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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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近年来,当事人根据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的纠纷日渐增多,此类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此,近日,南京建邺法院法官浅析了离婚协议中违约金约定的效力。

据介绍,鉴于离婚协议具有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属性,也有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财产关系属性特征,当事人根据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的,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处理这类民事纠纷。

“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实践中有否定的意见,主要理由有三点。”法官介绍,首先是离婚协议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达成的合意,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不适用有关违约金制度。其次是离婚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本身不能以违约金规制,“此外,部分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但以上理由不足以否认该约定的效力。”

法官介绍,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身份关系协议可依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即使涉及身份的违约金约定不能适用,法律并不禁止对涉及财产部分适用违约金制度。不能仅以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就否认违约金条款效力。

关于高额违约金问题。法官表示,在不涉及人身属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一般认为高额违约金系强势方压榨弱势方的结果,有违公序良俗。但离婚协议往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违约金给付方亦是应付补偿金或子女抚养费的一方,相较而言并非一定处于弱势地位,不能说有高额违约金约定便是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即使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也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不能因此否认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法官说。邱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