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未向业主交房能否获得销售佣金
日期:11-25
2020年6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在某房地产公司从事置业顾问(销售)一职,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止,每月保底工资3500元,每月除工资外,还有按照房屋销售的总金额获得佣金1%的绩效奖金(销售佣金),但离职时未交付房屋,应扣留销售佣金的10%。原告入职后,从2019年至2023年2月共销售房屋25套,均与业主签约且业主已支付购房款,但因所销售房屋未向业主交付,被告依照约定扣留原告应得的销售佣金10%即36000元,需等到房屋向业主交付后再支付。2024年1月,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被告以未向业主交付房屋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的10%。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要求被告给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付10%的销售佣金。
关于李某的诉请是否能够支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离职时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案涉房屋未交付业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销售佣金的10%。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以“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以被告未足额交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销售佣金也是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发放扣留的销售佣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以“个人原因”辞职,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于2024年1月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已签字同意。诉讼时原告称,其是因为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离职时未交房,依法无权扣留销售佣金10%。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发放制度既要合法也要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劳动合同虽约定“如在交付房屋前离职,则不发放10%交房佣金”,但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已完成案涉25套房屋的签约,房屋业主已付购房款,即便在原告离职时尚未向业主交付房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内容,被告应与劳动者一次性结清劳动报酬,包括房屋销售佣金。除非双方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对房地产销售佣金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原告举证证实还有10%佣金未收到,故要求被告支付10%佣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房屋销售佣金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对于佣金如何发放,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情况等综合判断。董桂琴 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