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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丧失信赖基础下的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是否受当事人的限制

日期: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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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某商贸综合体由原告进行销售及推广企业独家总代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完成可销售房源的90%,双方可商定清盘时间。委托期间内,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全程独家销售代理和推广企划服务。一年后,被告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并要求十日内完成移交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函后,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委托方与受托方任意一方,均有权在丧失信赖基础的前提下,提出单方解除合同。那么这种任意解除权是否受到当事人的限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被告以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基于履行约定的行为,而在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被告对原告已失去信赖,其行使任意解除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实践中,有些人为规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性,直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基于委托合同的信赖关系而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一旦这种信赖关系丧失,委托合同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如果这时候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势必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容易形成合同僵局,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避免当事人恶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民法典也进一步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赔偿范围,因此在信赖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以随时行使任意解除权,约定并不能阻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柏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