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湖南A公司与山东B公司合作,承接西安C公司票据业务。合同签署后,湖南A公司通过山东B公司账户,向西安C公司汇款91万元。后因西安C公司无法出票,2023年10月12日该款项被原路退回至山东B公司账户。2023年10月13日,山东B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后湖南A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山东B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中91万元系其开票专用款,非被执行人财产,应予返还。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方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货币交付至账户所有人后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账户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的,该资金亦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湖南A公司将91万元汇入山东B公司账户后,该91万元即属于山东B公司所有,可供法院执行。即使如湖南A公司所述,该笔款项系湖南A公司专用款,湖南A公司亦仅享有对山东B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被执行人往往采取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借用账户的行为本身即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在借用账户未明确公示或产生等同于公示效力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据占有的外观状态确定账户内款项权属的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借用他人账户者无权要求确权及排除执行。陈子妍 沙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