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购买房产成为家庭资产的主流投资途径。即使各地尤其一线城市出台了限制购房名额以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但以结婚为目的双方为了将来投资打算,一方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以规避政策的情况仍普遍存在。因此,若双方以前述方式购买房产后结婚又离婚的,该类房产的归属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厘清该类房产归属的裁判思路。
关键词:婚前房产;归属;一方出资;父母出资;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生效施行,除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或父母为双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后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外,对一方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属的认定仍然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此类纠纷在审判实务中仍将存有争议,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
为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着重研究、力求总结出一方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属的司法裁判思路,以为裁判者将来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一定参考。需明确一点的是,本文探讨的“一方出资”既包括“一方本人出资”也包括“一方父母出资”,且仅仅是一方出资而另一方未出资的情形,本文将围绕上述两方面展开。
一、民法典施行前,一方本人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如何归属
为探究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思路变化,笔者查阅相关法条时注意到,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仅仅是在广东省高级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这一地方性司法文件中有提及。
经检索案例发现,在一方能举证证明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是由其本人出资的情况下,广东省高院辖区范围内的法院均会直接援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类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其他地区的法院亦会参照该文件规定进行说理论证,进而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如在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定,周某声称该涉案房产系婚前一次性全款购买,系婚前财产,归其个人单独所有,但又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该房产实际上是由婚前李某个人出资购买,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曾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周某个人所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精神,即:“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基于此,法院最终判定该涉案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再如在谢某英与刘某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政虽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但不意味着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于刘某政,而购房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谢某英,但该行为是否构成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亦不意味着涉案房产的产权即归属于谢某英。事实上,对类似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的处理方式为:“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所有的,离婚时对该房产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该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虽没有作出涉案房产最终归属问题的直接认定,但特别提及并直接援引了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进行说理论证,最终认定刘某政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以此支持了刘某政的相关诉求。
由上可知,民法典时代到来前,一方本人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离婚归属问题,主流裁判观点均倾向于直接引用或参照粤高法〔2012〕240号文规定,穿透房产登记权人表象而以房产实际出资方作为审判导向,直接认定该类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民法典施行后,一方本人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双方离婚后该房产作何处理
笔者注意到,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之前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各地相关的司法文件也随之废止失效,其中就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取而代之的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但除第七十八条一方婚前支付不动产首付款,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处理方式有规定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仅对此仍没有明确规定,反而导致之前因当地审判实务需要而颁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批量失效,此情形下,势必将对此类纠纷的审判实务产生巨大影响。
笔者查阅了相关裁判文书网站,但可惜的是,暂未发现民法典施行后此类纠纷的最新裁判文书,故审判实务界的裁判思路还有待进一步探究。但笔者同时也注意到,有部分裁判者已提出非法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对于婚前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出资且以结婚为目的所购置财产,在发生财产纠纷时不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裁判观点虽没有进一步明确该房产归属于哪方,但与民法典施行前的裁判思路存在较大差异,值得推敲与关注。
就笔者个人而言,还是倾向于认同将该类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观点。一是从统一司法裁判角度出发,保持前后裁判结果的同一性是体现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与之前生效法律文件的相反规定,可见法律解释上依然给裁判者留有充分空间,而此前失效的法律文件虽不能直接援引,但也可给裁判者的裁判思路提供一定程度的参考。二是从中国伦理道德和婚姻传统美德出发,双方为进入婚姻关系势必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彼此间甚至会作出妥协和牺牲,若将该类房产归属于出资一方,则否定了另一方在家庭其他方面的付出,若将该类房产归属于登记方名下,出资一方实打实地出资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于情于理不合。因此,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更加符合中国婚姻家庭的传统。
三、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如何归属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在新出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原封不动地予以沿用,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依然认可一方父母婚前出资购房系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可惜的是,该规定没有进一步明确区分一方父母出资后将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和将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处理情形,由此留下较大的争议空间。
若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人身关系和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认定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这也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不谋而合。因此,显然可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按婚前出资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
若系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大部分法院均倾向于认定该类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如在欧某、宋某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房产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购买该房产显然是以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为目的的,且婚后由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还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该房产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则该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又如在吕某与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房产是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认定涉案房产是原告一方出资购买的。该房购买时,原告方也并没有明确表示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结合粤高法〔2012〕240号广东省高级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子女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处理规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婚前,一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终认定该房产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
但也有个别法院认定该类房产归属房屋登记方的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相关判决说理论证部分较为牵强,不具普适性。如在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是基于朱某和徐某存在恋爱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才出资的,但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朱某明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且朱某在婚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仍然办理登记为朱某单独所有,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归属不能达成协议,故判决认定该房产归不动产登记一方即朱某所有,涉案房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朱某的个人债务。本案中,法院仅以父母无为子女购房的义务即认定出资为借款,而双方又没有对房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最终按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不管是婚前一方个人出资还是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虽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均倾向于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当然,实践中为了能更妥当保障双方权益,明晰权责,该类房产归属问题能够在婚前约定的就约定,发生纠纷后按约处理即可。也有人会有疑问,万一双方购房后未能结婚的,出资的一方想要回这房产或出资款项,又该如何处理呢。那可能就涉及该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彩礼进而主张返还或属于借名买房的问题了,那就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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