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依据化倾向
日期:11-07
执行和解协议由执行实施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旨在变更执行依据中关于义务履行的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降低义务履行的交易成本、使义务履行方式适应新情况等优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工作中的常见情形。
不过,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完全替代原执行依据,即使双方当事人将书面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备案。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备案的接受,不意味着已经对该和解协议进行了完全的审查,这一协议与其他各种类型的合同之间没有本质不同,都是没有经过司法确认的。
显然,另诉意味着更长的维权周期和更多的经济成本,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例不高。对和解协议不能直接成为执行依据一事,现行规定在担保条款方面有所缓和。结合关于执行和解、关于变更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规定来看,如果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需要另诉。
但是,违约金条款却不能成为恢复执行后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这一现行规定可能招致申请执行人的不理解。正因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在恢复执行后,鼓励双方按照原和解协议的精神行事,敦促被执行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避免更多诉讼案件的产生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既然申请执行人一方的意见是有道理的,被执行人也确实负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尽管尚未经过司法确认),关于将执行和解协议纳入执行依据类型、正式成为执行依据的呼声,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逐渐上升。减轻讼累,有何不可?
建邺法院法官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可以约定扩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甚至优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这正是最高法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执行法院不得以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原因——责任财产的分配应当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以平衡多方利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二者之间。
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其严谨性受到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限制,可能无法达到执行依据所需要的水平。诉前调解协议要成为执行依据,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部分原因也类似。彭鸣俊 杨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