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日期:11-04
邹某系某外卖公司的雇员,2023年7月份,其在送餐途中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外卖公司为邹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5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赔偿范围含三者死亡赔偿金、三者伤残赔偿金、三者医疗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其他为除外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仅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已经明确了赔偿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赔偿项目的部分由外卖公司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系格式条款,且减轻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特别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经过特别约定的条款。而往往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如果特别约定条款系当事人存在合意,并且经过了要约、承诺程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记载于保险单中,则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保险人不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如该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公司依其自身单方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对被保险人不利,应视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若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了除外责任,但该保险单系保险公司扣除保费后自动形成,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就此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上述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印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某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崇会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