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人员提供劳务途中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日期:11-04
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朱某是该公司监事,朱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21年12月4日,甲方吴某与乙方张某签订的《甜瓜种植用工协议》中约定,甲方有安排乙方工作任务、制定工作标准并实施考核的权利,甲方给乙方提供住宿、餐具和使用的工具,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同乙方认可接受甲方的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协议签订后,张某联系梁某的父亲梁某某等多名工人于2022年3月22日一起到某公司处开展甜瓜种植工作。2022年6月14日19时许,梁某某乘坐吴某提供的三轮车从某公司园区内的种植大棚回宿舍途中摔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某遂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42万余元,吴某、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某返还宿舍途中从三轮车上摔倒身亡,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应从梁某某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是否与接受方利益有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梁某某是在打药结束乘坐用工方提供的三轮车回宿舍归还打药农具途中发生事故,且其他工友陈述平时工人打完药都是坐三轮车回宿舍吃饭和归还种植农具,由此可见梁某某事发是在工作结束的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其行为是种植劳务的延续。此外,根据吴某与张某签订的《甜瓜种植用工协议》内容,体现用工方对接受方具有一定控制力,劳务双方已形成相对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且朱某、吴某主要收入系因梁某某等人提供种植劳务取得。因此,梁某某摔倒身亡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承担40%责任、吴某承担20%责任,朱某对吴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否给予赔偿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发生损害时所从事行为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方的关联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梁某某的行为与其提供种植劳务密切相关,属于种植劳务作业的延续工作,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呈现的形态不一,如何妥善审理该类纠纷关乎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法院要在法律框架之下坚持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魏丽丽 胡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