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观心态的行为推定
日期:11-04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区分两罪的主观心态关键在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观心态的判断,一般是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因素来分析其在案发时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事故的发生存在两次以上撞击行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在发生“一次碰撞”行为的情况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否则难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但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发生“二次以上碰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为逃脱罪责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可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行为人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行为人在肇事时如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继续扩大,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无论其出于本能反应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此时应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继续驾车,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程度外,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在繁华人多的路段、时间段高速或超速行驶。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人群密集的道路高速甚至超速行驶,从而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行为人肇事时的地点、路段可以帮助推定行为人的心态,即其肇事时是在偏僻荒凉的小路,可以推测行为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反之,其在城市中的繁华街道,可以推测行为人存在故意。同时也需考虑案发时间,如果是人流量、车流量较多的时间段,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而虽然是繁华路段,但已经是凌晨两三点,人流量、车流量稀少的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小。行为人在此时间段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后果的可能性不大,故而较难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其他辅助因素。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的盲目自信,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自信的过失。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就要判断行为人肇事时的心态是否故意,因而不仅要考虑上述提到的三个关键性因素,还需要结合其他辅助因素。比如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较高,判断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不够;对车辆性能、使用了解不够;行为人毫无驾驶经验、无证驾驶;有高速逆行行为、横冲肆意行为等。上述情形从侧面反映了行为人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应当认定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毫无根据地轻信可以避免高度可能发生的结果与放任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吉 荣 丁 逸 王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