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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赔付

日期: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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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李某系某航运公司的船员,航运公司为包括李某在内的员工投保了记名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的职业类别为三类职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100万元。保险期内,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落水死亡,航运公司赔偿李某亲属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系二类船长而非高级船员,实际为五类职业,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三类职业人员为由拒绝赔偿。

关于本案中李某的实际职业类别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理由,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李某的船员适任证书记载职务资格为“二类船长”,与投保时的岗位“高级船员”不符,属于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中“实际职业类别高于投保职业类别”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职业类别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关于职业类别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免责条款对航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虽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对承保职业已作出提示,但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询问和审查义务。从本案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虽然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事项”对承保职业要求作出提示,约定职业类别以《2012版雇主职业类别分类表》为准,但保险公司并未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且在航运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职务资格等投保信息后,在明知李某以及其他被保险人属于“二类船长”而非“高级船员”的情况下,仍然将李某等人按照三类职业类别予以承保,未拒绝承保也未建议变更为五类职业,故保险公司因其疏于审查而导致的保险风险,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事项就投保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应免赔进行约定,虽然未在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部分予以约定,但该约定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航运公司投保时仅要求对方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未能举证证明就有关《2012版雇主职业类别分类表》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朱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