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物已交付
日期:10-14
甲公司(原告)主张乙公司(被告)向其购买纸制品,并向法院提供其于2018年3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21366.8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实际发生且也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万余元,但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未能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法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而言,作为买受人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出卖人需要承担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开具发票与货物交付完全属于两回事,开具发票,并不代表交付了货物。所以,法官建议在该类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保存好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刘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