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线诉讼在我国迅速展开,突破了实体空间和人力资源的限制,缓解了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问题,有效提升了审理工作的效能,便利了当事人和法官,进而节省了司法资源。当前,民事在线诉讼还存在原则缺失、适用范围不明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不够、诉讼过程困难等问题。为此,笔者从法治建设的需要出发,以公平、公正、效益为基本价值取向,提出完善民事在线诉讼的有效措施,对民事在线诉讼的法律原则进行界定,加强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完善程序异议救济渠道,适当扩展程序选择权释明范围,改进电子化证据材料审核程序,以期进一步健全民事在线诉讼制度。
一、民事在线诉讼的概述
民事在线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者等利用电子诉讼平台,在网络平台开展立案、调解、证据交换等程序。相对于传统诉讼,在线诉讼主要有四大特征:一是诉讼空间的“虚拟化”,通过互联网,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通过网络进行远程法庭询问谈话、调解、庭前会议、开庭、宣判等诉讼活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不必亲临法庭,打破了物理空间的限制。二是需要网络专家及相关诉讼设备来保障在线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三是整个诉讼程序都要各方合作,方能成功进行在线庭审。四是电子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传统证据,促使非同步询问模式的产生。
民事在线诉讼的价值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事在线诉讼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让当事人能够按照自身的需要,选择线上民事诉讼,这既方便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方便了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保护,确保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更多地感受到公平正义。第二,民事在线诉讼打破了实体空间的限制,通过网络的线上平台,人们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参加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又能使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清楚了解案情的进程,符合网络环境下对线上纠纷的多样化处理方式的需要。第三,法庭可以通过网络实现审判、证据交流等程序,更好地划分各个诉讼阶段,从而减少法庭上的“诉讼爆炸”现象,提高法官对案卷的处理能力。
二、民事在线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在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原则不融洽
民事在线诉讼属于新兴的诉讼方式,开展民事在线诉讼需要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尽管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一批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学界对于民事在线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民事在线诉讼最主要的是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直接”可以理解为在场、当场、面对面,该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都要亲临法庭,要求法官对案件的调查和辩论等诉讼活动直接介入,并通过亲身经历的案件审判进程来确定案件事实。“言辞”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在进行庭审时,用口头语言进行的辩论。在庭审中,法官能够根据对方的口头语言、身体语言、神态等方面的情况,来确定案情。直接言辞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法律制度。但在虚拟网络中开展诉讼,相关人员不能实现亲自和当庭。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民事在线诉讼不能保证当事人及法院的诚信。法官应当诚信地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进行不当诉讼。有证据表明,在线上人们说谎、捏造真相的能力要比线下强得多,与传统线下诉讼相比,在线诉讼缺少了威严和仪式感。从心理学的观点来看,当面辩论给了人更多的时间去考虑和回应,让他们的陈述变得更加可信。但是,在虚拟世界中,人们会有更多的时间去仔细地去考虑证词,容易出现编造事实的问题。
(二)民事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不明确
由于在线诉讼的便利与高效得到了大众认可,因此该诉讼方式也被广泛地应用到了民事诉讼中,但是在线诉讼关于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目前尚无具体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线上法庭对受理的民事案件会作具体罗列,其内容包括线上合同诉讼等。在网络法庭中,对于起诉的对象并不作特别限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网络法庭制度来实现。但对于距离较远、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不需要查阅原始证明的当事人,线上法庭可以对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开庭。民事在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制定出统一规范。所以,目前民事在线诉讼的应用范围比较模糊,其应用范围的确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挑战
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建立在实体空间上,在线诉讼打破了实体时间与空间的限制。电子文件的格式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纸张格式,按照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许多情况都是要提交书面资料的。例如,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授权委托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特别程序中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公示催告申请书等,包括法庭做出的法庭笔录、判决书、决定书等,而民事在线诉讼则是突破了这些必须提交的书面资料。同时,民事在线诉讼改变了民事举证的方法。在传统庭审中,证据通常都是在庭审中出示,由法官对原始材料进行审查,而在线诉讼中的证据则以网络扫描等方式传递到法官手中,这样的方式增加了法院判断证据的难度。民事在线诉讼改变了证人举证的方法,在传统程序中,法官能够与证人见面,并通过其所使用的微表情技术来对证词进行检验,而在线诉讼模式不能完成上述程序,证人还有可能会因他人的恐吓和干扰而影响证词的真实性。
三、民事在线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在线民事诉讼的适用原则
法律的基本属性、基本内容及价值定位都是由法律原则所决定的。要改进我国现行的直接言辞理论,并将其应用于在线诉讼。完善网上举证、质证规则,确定网上举证、质证,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充分利用起来,让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对这些证据有大致认识。其次是对“口头原则”的保护,“口头原则”是对“言语”的最直观规定。如遇有重大、复杂的情况,需要证人进行远程出庭,此时可以采用传输技术开展远程庭审。在线上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能够聆听证人的言语表述,并对其神情进行直观观察,进而对相关证词进行正确认识与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精神,也应该对民事在线诉讼进行专门的立法,以“方便原则”与“安全原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线诉讼。“方便原则”是对在线诉讼规则“便民主义”的延伸,对于一些不能熟练运用网络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强制其网上庭审,以免增加麻烦。“安全原则”是指有关的信息技术安全在使用时必须遵循道德伦理,保证信息不会被外泄。从当事人角度来说,要保证个人资料的安全性;从法庭角度来说,要避免证据泄露。在线诉讼可以实现对诉讼各方权利的公平保障,将由于“数字鸿沟”而导致的不平等性降至最低。
(二)采取三级管理方式打通信息屏障
司法信息化对提升效能和节省费用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数量逐年增多,在线诉讼越来越显示出其特有的优越性。在民事在线诉讼程序中可以采用中央-省级-市级三级的司法行政管理方式。简单来说,首先,要设立供各市和其辖区的初级法庭共同适用的在线诉讼业务平台,以适应一线法官的需要,并使数据能够迅速流转,避免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重复施工。为便于省市间的司法信息交换,全省各地要设立在线诉讼服务平台,供各地中级法院采用,并通过互联网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经省、市监督检查委员会、检察院共同见证。为实现跨省、跨地区的司法信息交换,最高法院也要设立在线诉讼业务平台,并由最高法院统一领导,实行三级管理。其次,要利用三级管理模式打破信息障碍。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与法庭有业务往来的互联网公司掌握了很多诉讼资料,但很难进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的三级管理模式则有各级政府、监察委和检察院共同监管,可以极大地规范互联网公司的行为。建立在线诉讼业务平台不仅可打破数据屏障,还可以推动地方法院自行研发的软件与国家在线法律建设体系实现对接。
(三)强化民事在线诉讼中个人隐私保护
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在信息采集、存储、披露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差异,在线诉讼对信息的保障提出了新要求。在民事在线诉讼中,当事人的信息、主张的辩论过程有被扩展的可能性。关于民事在线诉讼中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需要在立法上对获取信息进行事先管制与事后补救。在民事在线诉讼中,获取并利用个人信息的动机应当是合法的,应当对发现案情有必要性且对审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在获取、利用个人信息时,应当将其限定在个案审查范畴之内,任何人都不能任意获取与利用他人信息;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方式要遵循法律要求,在获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件、指纹信息和人脸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要按照法定流程来获取。在信息获取完成后,应该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避免此类关键信息泄露。在事后补救方面,应该建立严密规定,由专业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对个人数据进行采集和利用,在无意中泄露或有意泄露的情况下,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追责。
(四)完善程序异议救济渠道
异议救济可以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供一种及时、高效的司法救济方式。在此基础上,要针对侵害诉讼自由权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确保诉讼过程中的正义得到充分实现。完善程序异议救济渠道就要积极开展救济工作。实践中,要将侵害诉讼主体的诉讼自由权纳入程序性侵权范围。在此情况下,线上当事人享有申诉或请求再审的权利,以期得到更高层次的司法审查。如果被高级法院认定为程序缺陷,则应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原判决,并责令其重审。此外,还可以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检察意见或者申诉,通过第三方的司法审查来对有关的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其次,对于民事在线诉讼中的异议请求权要进行明确规定。为了实现公平和效率平衡,必须对异议的办理进行立法明确规定。经在线法庭作出裁决后,判决的结论即为最终裁决,双方不得再提起诉讼或重新审理。当事人可以对裁决结果向行政机关提起一次复议。同时,在已经结束的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一方在审理过程中又提起的诉讼请求,则应当予以驳回。其目的是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五)适当扩展程序选择权释明范围
法院释明是引导当事人对其作决定所导致的所有结果进行全面了解。在开展在线诉讼的时候,法庭应该将在线诉讼的形式特征、相应的权利责任、法律效果和运行过程等内容详细告知各方。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在线诉讼方式,法庭没有完全履行详细的说明和指引义务,这既会影响在线诉讼进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也会妨碍司法公平。为此,有必要将选择权释明范围延伸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形。在解释义务的行使上,要以不同的法律条文对不同当事人作出不同解释。针对一些比较常见的程序规定,可以通过发放《诉讼指南》等方式,对当事人做一些简单的说明。但是,对于那些利益相关问题,法官在提交书面资料的同时,也需要进行积极解释,并且能够准确、清楚地回答对方的疑问。在建立选择权释明机制的前提下,确定审理人的法律义务,以便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约束,防止释明权被滥用,进而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六)改进电子化证据材料审核程序
在线诉讼规则的确赋予了法庭对电子证据材料的审核职责,但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为此,要在实践中改进电子化证据材料审核程序。
首先,对电子取证应当采取听证审核的方法。从法律视角来看,对电子物证的审核有两种方式:“静态审阅”和“交互审查”。“静态审阅”主要是通过网络检索电子证据资料,并对其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进行评价,该模式主要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职责对在线证据进行筛选和判断,而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即时交互。“交互审查”是一种法官主导、当事人主动参加,充分探讨电子证据资料、融合各方观点的审慎审核方式,它属于更加审慎的举证检验方式。与传统的“静态审阅”相比,该模式的运行过程更加复杂,但同时也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形式真实。因此,在审理电子卷宗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审理的公平与准确,法庭应当采取“交互审查”的方法,而非单纯地依靠“静态审阅”。
其次,应当将电子证据材料的审核定位于网上取证环节。实践中,与其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诉讼程序之外,还不如从举证程序开始就对电子证据进行网上审核。如果将电子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认定推迟到法庭审理阶段,就有可能扰乱诉讼进程,不利于进一步探索案件的实质。因此,应当从证据交换阶段开始对电子证据进行网上审核,在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庭的核实,证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清晰性、规范性和内容一致性等,那么电子证据就具备了“拟制原件”的法律效果。
最后,要建立完备的电子呈件程序。电子取证方式不符合要求,会降低电子取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下一步审查工作带来不便。要改进电子证据材料的递交过程,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在递交之前,要明确电子证据的提交范围,特别是在提交电子证据时,要加强技术措施,尽可能地仅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资料,以免增加程序。同时,要对电子证据材料的提交环节、技术方法和过程进行详细规定,切实提高电子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从根源上消除不实材料,让电子证据材料的审核过程变得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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