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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1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苏州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发展对策

日期: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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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马佳骏 黄 佳

摘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数据确权推进数据要素化的可行路径。苏州作为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但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权益定性不明、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保护间存在冲突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苏州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本文就如何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效化,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提供规范指引,对妥善保护数据流通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相关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个人信息

数字经济是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经济形态,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服务经济之后产生的新的经济形态。数据确权是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畅通数据交易的关键。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数据确权的重点方向和重要枢纽。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以及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规划》对于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均提出了明确要求。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为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首批试点。2024年1月10日,省知识产权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登记依据。但由于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仍处于起步阶段,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价值评估机制以及与个人信息权利的冲突问题仍有待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现状

(一)数据要素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机制状况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明确使用 “数据知识产权”这一概念。2022年11月,江苏省成为国家数据知识产权首批地方试点,积极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并将相关内容纳入政策文件。2023年12月,江苏省委、省政府联合出台《关于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实施意见》,意见指出要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登记实践,优化数据知识产权存证公证方式,按照授权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研究出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地方性法规。上述文件都充分体现了江苏省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与重视。

从首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的省市来看,均是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抓手,从而为建立数据交易、权益分配和治理机制进行创新性探索。截至目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深圳等多个省市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文件。2024年1月22日,省知识产权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印发,该办法规范了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原则、登记程序、 登记事项、监督管理等内容,规定了登记证书是申请人合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初步证明。

通过对比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文件可以发现,目前在文件中主要体现出如下差异:第一,登记客体表述不同。目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浙江、江苏等地规定登记对象为“数据”;另一类则是北京、广东等地规定登记对象为“数据集合”。第二,登记客体要求不同。各地基本均对登记客体作出了来源合法、经过规则或算法加工处理、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要求,但对于客体应当具备商业价值还是实用价值,是否需要处于未公开状态则达成统一。第三,审查方式不同。浙江、北京、广东等地均明确规定采用形式审查,江苏虽无形式审查这一直接表述,但从《办法》第十四条来看采用的应当是形式审查,仅山东采用了登记平台初步审核结合知产中心复审的实质审查。

苏州市尚未针对数据知识产权出台专项文件,但于202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苏州市数据条例》第五十条中已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为苏州持续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情况

苏州作为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积极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致情况如下:

1.依托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依托于各省市自建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于2023年4月28日正式上线运行,平台提供在线登记、公证存证、专利展示、异议处理等功能。截至2024年7月11日,该平台已登记484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多种主体,数据格式包括Excel、JSON、jpg、txt等多种形式,且登记产品均由平台工具自动生成哈希值,用于数据证书登记信息真伪和防篡改验证。

经梳理,截止到2024年7月4日,登记申请人为苏州主体的共46项,占总数的9.5%,登记内容包含金融、医疗、车联网等多种数据,产品创新性强。例如:2023年8月9日,苏州银行自主开发的“科创企业知识产权评价模型场景应用数据”成功通过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审核,取得了全国银行业首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2024年6月13日,江苏润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数据知识产权被侵权损失保险合同;2024年7月4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以数字人民币的形式为江苏润桐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约发放苏州首笔数据知识产权贷款150万元。

2.多元协同保护数据知识产权

2023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签署了《强化数据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备忘录》,建立共商、共享、共治的数据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当天,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与苏州大数据交易所签署了《促进数据知识产权运用战略合作协议》,建立常态协作机制,在推进数据登记、数据交易、数据运用、数据保护等方面开展积极协作。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与苏州大数据交易中心已经完成平台接口对接、数据交换目录确认及数据推送等工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坚实支撑。目前,苏州大数据交易所已招引数商企业近400家,交易额超3亿元,与上海、北京、深圳、浙江等地数据交易机构实现超1000个数据产品互认,苏州数据知识产权前景可期。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问题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初具雏形,但目前各试点地区在具体规定上仍有诸多差异,仅采用目前相对主流的形式审查模式,可能无法杜绝虚假申报、数据抄袭等问题,在各省登记尚未联网互通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复申报现象,且登记制度的法律效果是一种法定效力,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但目前法律尚未就数据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作出规定。因此亟须在登记行为的法律定性、功能诠释、登记对象、审查模式、登记效力、制度协同等方面确立统一标准。

(二)数据权益定性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虽然明确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一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但并未对数据权利保护路径作出细化规定。民法总则(草案)曾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进行规定,但正式生效的民法总则将知识产权客体与数据保护进行分别规定,知识产权客体中并未将数据明确列入,这导致数据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产生争议。基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如果要将数据作为一项全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则需要有上位法的依据;如果要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下保护数据的知识产权,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则需要将数据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条件、某类知识产权客体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目前可行方案是将部分数据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若数据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时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数据的独创性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现实生活中多数数据是自发形成的很难具备独创性。

(三)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保护间存在冲突

企业在数据采集过程中难免涉及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部分数据甚至直接来源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且需要征得其个人同意。尽管数据收集者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但部分数据往往是由于其承载的个人信息才具备使用价值,如果进行匿名化处理则很难再具备使用价值。例如,有企业将民间借贷用户的借贷信息数据登记为数据知识产权,这项数据可以作为借贷风险的评估依据。但该数据如果未经匿名化处理即用于流通、交易则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而经过匿名化处理后,这些数据的商业价值就会有所减损。

三、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效化

针对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可以就数据知识产权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结合日常工作实际审慎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结合当前的立法和其他城市的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效力可以根据以下思路展开:首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权益推定效力,即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可推定申请人对该数据具有数据权益,即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承认申请人的数据权益。在登记数据符合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定知识产权的具体要求时按照著作权、专利权的标准确定数据权利。在数据无法符合法定知识产权的规定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即将数据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竞争利益。

(二)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提供规范指引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是确定数据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基础,只有数据知识产权有了明确的市场价值,数据才能更好地融入数据交易市场,实现其产权价值。浙江省杭州市已于2023年12月31日发布了《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指南》,为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提供了规范指引,明确了数据知识产权的评估流程和评估方法,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转化提供了重要依据。目前苏州市对于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地方标准的制定仍处于探索阶段。建议可以通过课题招标等形式,委托专业机构制定符合数据知识产权交易实践要求的资产评估机制。

(三)妥善保护数据流通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针对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保护间的冲突问题,目前司法裁判通过案例行使确定了用户授权同意是平台获取数据的合法前提,确立了“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平台用户个人信息使用“三重授权原则”。根据该原则,互联网平台公司在首次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时应当获得用户的同意,而在该互联网平台公司向其他平台提供其存储的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因此,在数据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应引导经营主体在数据流通过程中注重保护个人信息,对于数据交易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使用应坚持“合理+必要”的原则,对于数据中的个人敏感信息应作匿名化处理。

(本文为苏州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Y2024LX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