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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1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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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15年3月20日,李某向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期壹年以内,逾期还款,每天罚款贰仟元计费。” 具借人:李某,担保人:高某。同日,丁某通过银行向史某(李某妻子)名下账户转账20万元。 同月23日、26日、27日,李某持史某名下银行卡在银行办理现金取款业务,共计取款12.6万元,该卡中剩余7.4万元均以现支方式取出。 后李某仅向丁某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6月,李某与史某自愿协议离婚。2019年6月,丁某与李某就案涉借款结算,李某就案涉借款重新向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具借人:李某,李某本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后丁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史某共同归还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应否对李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一是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债;二是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个人举债;三是夫妻一方个人所举大额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符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其次,史某对案涉借款并无举债合意,丁某据以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条均无史某的签字,史某也无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应仅凭案涉部分款项通过史某银行账户走账即认定其具有举债合意。最后,案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丁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李某与史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史某不应对李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高蒙蒙 陈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