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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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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慈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设想

日期: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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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B03版:经济综合       上一篇    下一篇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是第三次分配的重要实现方式,法治化作为收入分配改革的重要保障,基于“公益性”的特点,将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则是对慈善组织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环节。

一、慈善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为侵权之诉

“公益性”是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唯一特性,除了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为目的外,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就不具备正当性,在法律上就具备有责性。将慈善组织所开展的慈善活动纳入公益诉讼则具有正当性,且应将其性质定性为侵权之诉,侵犯的权益为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责任之诉是绝对权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是相对权之诉不同,侵权责任的追责主体不受相对关系的限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在慈善民事公益诉讼中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由慈善组织对其所开展的慈善活动具有公益性或其怠于开展的慈善活动不具有公益性进行举证。

二、适格的原告限定为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与“人民检察院”,从立法本意看,人民检察院是以兜底的身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但是就慈善公益诉讼而言,应明确适格的原告就是人民检察院。

适格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应满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这一条件,但是在我国目前与慈善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此并没有清晰的界定。行政机关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主要是通过行政权力的事前与事中监管,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即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其监管失职的自认。基于此,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观意愿也不强烈,即出现“行政权失灵”的现象。

检察机关作为慈善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最为合适的,这并不是因为排除了另外两类主体后的无奈之选,而是有充足的理由。首先,检察院作为国家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托者”,“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责是维护国家法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符合“职能相关性原则”。再者,根据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责,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是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另外,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不仅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司法流程有更深入的了解,而且具有独立性。因此,在慈善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应明确限定人民检察院是慈善公益诉讼唯一的适格原告。

三、处分权的限制:不得撤诉为原则

公益性是慈善组织的唯一属性,公信力是慈善组织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根本,当出现慈善相关事件时,公众更期待对慈善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进行处罚,这不仅对其他慈善机构具有警示作用,而且有利于重建慈善活动的公信力,从而激励社会积极参与慈善活动。因此,只要检察机关提起了公益诉讼,原则上就不应该允许撤诉。但是,当通过庭审被告已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公益性进行了充分举证,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该等情形下法院有权不同意撤诉申请。故,在慈善公益诉讼中,不得撤诉为原则、同意撤诉为例外。调解、和解等对诉权的处分同样应参照适用。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罗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