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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如何认定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日期: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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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经济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24年5月3日,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与被告许达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由其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许达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许达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孙某使用。本案中,原告王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损失1万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何方承担?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该条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此处的投保义务人?二是此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的“相应责任”到底是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投保义务人,是指负有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有人是指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的人。在买卖、租赁、借用等不同情形下,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并不完全一致,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审查认定。

在二手车辆买卖情形中,原车主将车辆出卖给现车主,如车辆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故在车辆交付后,现车主即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交强险投保义务。

在车辆因出租、出借导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形下,应区分两种情况认定。如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使用人,但使用人仅有权自己使用车辆,而无权再出租、出借给他人,则因此时的使用人并不具备车辆管理人的地位和权限,故其并不负有交强险投保义务,投保义务人仍应是车辆所有权人。如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又将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的,此时,在先的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其对车辆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在后的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车辆负有与车辆所有人同等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已从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上升为车辆管理人的身份,也便因此负有了交强险投保义务。此时,车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负有交强险投保义务,受害人可要求任意一方或双方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方赔偿后可根据双方约定或过错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其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也应根据受害人的选择而区分认定。如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侵权人在其赔偿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投保义务人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同时选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只要获得全部赔偿即可,但此时则会出现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和有无先后顺序的争议。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从结果上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合。但因此时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分别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法益,故两者并不构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而是均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先后顺序问题,则应当由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如果其先行承担责任后仍不能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的,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就前文所述案例,如原告王某仅要求侵权人孙某、所有权人张某、管理人许达公司三方中的任意一方主张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皆可予以支持。如原告王某要求投保义务人(张某或许达公司或双方)与侵权人孙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则应由侵权人先行赔偿2000元,就权利人未获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万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