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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 能否得到支持

日期: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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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的会计朱某是亲戚关系,2014年10月,朱某告知原告被告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可以获得利息收益。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使用其亲属的银行卡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万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0日,被告某公司通过会计朱某向原告刘某转账支取了126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原告7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公司会计朱某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通过会计朱某向原告转账支取了126000元。2020年1月9日,被告公司会计朱某向原告亲属转账378000元;2021年3月2日,朱某向原告亲属刘某转账12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一种观点认为,因双方对于利息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法律并未将利息约定限于书面方式,依据实际还款结算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规定并未将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方式限于书面方式,因此不能仅凭借条中未记载利息即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本案中,案涉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5%,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首先,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因此并不适用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其次,根据审理中被告的陈述,其虽不认可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但却认可案涉借款并非无偿出借。再次,从被告的还款情况来看,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能够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相互吻合。最后,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条据前,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按照70万元借款本金出具条据,亦可进一步佐证其已支付的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王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