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的法律效力
日期:09-09
2015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及B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承包A公司开发建设的消防工程项目。同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其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A公司项目合同内消防施工承包工程一切事宜。” 2016年1月,C公司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同上。2020年4月,徐某及其妻子张某以项目施工为由向汪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徐某、张某。2022年6月,A公司项目合同消防施工项目代理人葛某出具情况认定书,载明:“……徐某借款系用于消防材料购买,我代表公司对上述借款用于项目施工予以承认。”汪某认为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要求B公司、C公司、徐某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案涉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关键争议点是认定徐某的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代理权的授予以意思表示相对方的不同,又可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本案系外部授权,即单位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徐某作为消防工程项目代理人,仅对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具有管理责任,并无对外借款的职权,亦未取得公司允许其对外借款的授权。因此,其借款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次,徐某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2.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3.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从行为人的权利外观看,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汪某提供公司授权借款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此外,该笔借款由汪某转入张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因此汪某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无法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付佳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