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赵某(2004年6月出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某,致朱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朱某将赵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赵某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某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被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赵某的监护人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判决,于是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年满18周岁,朱某因此向法院申请追加赵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赵某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执行人朱某申请追加赵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裁定追加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监护人在本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成年行为人侵权,成年后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种意见认为原判决主文未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判决主文相悖,系改变判决内容,不可追加。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行为人侵权,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实体法并未免除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是替代责任,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当监护人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致害人已成年,且有履行能力,此时监护人承担的这种替代或补充责任应当还原给已成年的侵权行为人本人来承担,这符合侵权责任自负原则。
2.追加成年后侵权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该条在程序上将未成年侵权人列为案件被告,再次明确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由于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执行中将已成年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民事诉讼程序将其列为被告的规定相符合,不影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原判判决未成年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同时明确了未成年侵权人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追加成年后侵权人为被执行人未改变原判内容。
3.追加成年后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未成年人成长需要保护,更需要教育。本案中,赵某16周岁时驾驶车辆致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赵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有一定程度认识,由于其侵权时无财产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因,法院未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但其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具有获得劳动收入的可能,应将其列入被执行人,便于及时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被侵权人利益平衡,同时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责任意识,符合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
刘志晨 臧广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