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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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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实现。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即C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但被以C公司未届出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案处理中,就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故本案不应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虽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故本案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等内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等内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为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且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相契合。

第二,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避免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产生股东出资纠纷,进而避免该案的执行,最后落脚点还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缓解“执行难”问题。现阶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形较为常见,若不揭开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由空壳公司承担责任,将难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够及时破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汤剑利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