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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 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日期: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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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21年4月28日,石某应聘某科技公司仓库管理员一职。石某在入职登记表中写明其毕业于河南某学校机电一体化专业,学历为函授本科。入职登记表底端载明:“以上信息如不实,视为不符合公司规定,将导致不予录用、合同无效,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2023年7月7日,某科技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向石某发出通知,写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石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与石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石某遂诉至法院,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是否构成欺诈及劳动合同效力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应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应聘岗位有学历要求,应在录用前向劳动者明确说明。若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学历是录用劳动者的决定性因素,则劳动者的行为尚未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效。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条件不同。劳动者的知情权是无条件的,用人单位有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必须向劳动者主动如实告知;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条件的,即在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了解需求时,劳动者才应如实告知。其次,用人单位若对招聘岗位有学历要求应如实告知,并作出说明。本案中,石某虽填写了虚假学历信息,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学历信息是录用石某的决定性条件,因此,石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最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提供虚假学历给其带来损失,也未能证明石某不能胜任仓库管理员这一工作,在石某入职两年后以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具有一定随意性。郑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