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王某长期为管理服务对象万某在土地出让和建设工程项目当中提供便利,万某为表示感谢决定赠送王某现金100万元,王某为了保险起见,没有直接收取该笔贿赂,而是让万某替其代持,并私下约定王某可以随时处分该100万元。之后王某授意万某将100万投入股市,购买了多只股票,套现后盈利50余万元,本金和盈利资金继续由万某持有,直到案发,该笔财产始终由万某代持。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的法律实务工作中仍然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在实践中受贿罪一般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并没有收受万某的财物,所以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未遂。王某与万某达成了财产代持的协议,万某有行贿的想法,王某也有受贿的意思,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致使王某没有实际取得该笔财产,所以王某构成受贿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既遂。王某虽然没有实际取得该笔财产,但是王某和万某已经达成协议,王某实际上已经取得该笔财产的支配权,应当属于受贿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王某构成受贿罪既遂。首先,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取得该笔财产,但是从王某授意万某将该笔财产拿去购买股票的行为中可以看出,王某对该笔财产具有实际支配权。其次,从双方的意思表示上来看,已经达成了财产代持协议,相当于默认了该笔财产属王某所有,只不过由万某暂时占有,该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上的一种交付方式,王某通过万某为媒介实现对标的物的间接控制,这种控制丝毫不会减损王某对该笔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既遂。董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