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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3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父母离婚后父亲许诺为女儿购置房产 未兑现应当返还共有购房款

日期: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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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庞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许某某。2010年12月18日,庞某、许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7月16日,庞某与许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许某某由许某抚养;拆迁安置所得三套房屋(两套125平方米、一套85平方米)其中一套125平方米的房产权归庞某所有,另外一套125平方米和一套85平方米房产权归庞某、许某及许某某共同所有。

2014年8月15日,庞某和许某签订《变更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庞某抚养;同时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拆迁安置的房屋共有三套,许某、庞某、许某某办理了其中一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三人按份共有该房屋,其中许某占30%、庞某占30%、许某某占40%。

由于许某承诺为许某某在上海购置房屋,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将许某某登记为所有权人,故庞某同意将三人共有的房屋出让。2020年6月9日,许某、庞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某、庞某、许某某将三人共有的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148万元。庞某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至许某账户12万元,于10月18日转账至许某账户100万元,备注为:给许某某上海买房验资款。由于许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房屋需要贷款,无法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添加许某某为共有权人,故许某在上海购置房屋后,未在不动产权证书中登记许某某为所有权人。庞某认为许某在上海以给女儿购置房产为由为自己再婚购买房产,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许某返还购房款。许某则认为案涉房产是拆迁所得,而拆迁的房产系许某父亲所有,其与庞某、许某某均未代持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且由于许某某系未成年人,故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那么,许某是否应当返还购房款?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并不否认该案涉购房款系用于为女儿许某某购置房产,仅仅是因为年龄问题无法贷款故而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明知,不应返还购房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购房款系三人共有,现许某用此款在上海购置房产后未在不动产权证上添加女儿的名字,使得原告的财产权益减少,应当返还购房款。笔者赞同后者。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某、许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该房屋出让后,庞某、许某某理应取得相应的房屋出让款。由于许某承诺为女儿许某某在上海购置房屋,故庞某、许某某将部分购房款交付给许某,庞某、许某某的财产利益实际有所减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许某在上海购置的房屋未能将许某某登记为所有权人,亦未将购房款返还给庞某、许某某,其实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许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庞某、许某某有权要求许某返还不当利益。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虽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有产人士”,其个人财产的来源可通过继承遗赠、接受馈赠所获得的财产、拆迁所得到的利益、合法的奖励等获取。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为各种原因离婚,其中常常会涉及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与孩子共有以此来保障孩子今后的生活。但也存在离婚后一方以各种理由将不动产处理掉,损害了孩子的财产权益。那么,有关相对方在涉及未成年人参与的交易活动时,应当特别考量该活动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这是法律关怀困难群体、追求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 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