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4-23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电信诈骗中 “掐卡”行为的认定

日期:07-15
字号:
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21年6月,吴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从事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仍将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某日,吴某将办好的农业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出售给杨某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收取卖卡费用1000元。后吴某发现该卡内有资金到账,便通过挂失取现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资金取走。

本案中,吴某“掐卡”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要件,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通过“掐卡”的手段排除“杨某”对卡内资金的占有并将全部资金窃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掐卡”行为定性中,占有关系的判断直接影响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定性,如果是将自己本人占有的财物变成非法所有,构成侵占罪;若非法侵占他人占有的财物,构成其他财产犯罪。本案中,吴某与用卡人只约定买卖银行卡的关系,用卡人从吴某处买卡的目的是洗钱,不存在用卡人买卡后委托吴某代为保管卡内资金的可能,因此银行卡卖出后吴某不占有卡内资金,银行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是用卡人,对银行卡内资金吴某不具有代为保管的权利,故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是将银行卡的使用权、占有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此时,银行卡内转入的资金均由实际使用人实现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行为人在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挂失、柜台取现等方式“掐卡”的,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此种情形下行为构成盗窃罪,卡内资金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本案中,吴某将办好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出售给杨某用于资金结算,后通过挂失取现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资金秘密盗走,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构成盗窃罪。

综上,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应当以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 高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