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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5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追溯至其失去行为能力时

日期: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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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汪某(男)与何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汪甲、汪乙、汪丙与汪丁。何某已去世多年,汪某于2021年1月24日因病去世。汪某、何某生前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汪某名下。2010年5月28日,汪某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汪某的一半产权及其所继承的属于何某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由汪丁继承。2019年4月27日,汪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主要为“一、现有住房归儿子汪丁所有;二、支出所有丧葬费后所剩丧葬费、抚恤金、存款和现金分成五份,汪丁拿二份,汪甲、汪乙、汪丙三姐妹各一份”。汪某因生病于2020年8月5日进入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汪某名下银行账户自2020年8月11日起由汪丁妻子夏某陆续取款或转账共计469573.82元。汪某另有存单两份,夏某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5日取走本息63115.13元并销户。因汪某去世,其原工作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49508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255508元。

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两份遗嘱均系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抚恤金和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国家或死者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并非遗产,故遗嘱中对该部分处置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中关于案涉房屋涉及他人的份额部分的处理也应认定为无效,其他部分均合法有效,故应按照该两份遗嘱中合法有效的部分来处理汪某的遗产。关于遗产中的存款,虽然汪某去世时其银行账户内大部分款项已被夏某支取,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汪某在2020年8月5日就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即丧失了对其银行账户的支配能力,汪丁虽辩称汪某生前已将上述款项给予汪丁夫妻共同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汪某的账户在2020年8月5日之后发生的支取行为难以认定为系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汪某的遗产进行处理,故本院认定汪某名下的款项532695.85元为汪某的遗产,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法院作出判决:一、汪某的银行存款由汪甲、汪乙、汪丙各继承五分之一,汪丁继承五分之二;二、案涉房屋由汪甲、汪乙、汪丙各继承10%,汪丁继承70%;三、一次性抚恤金由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各得四分之一,丧葬费由操持汪某丧葬事宜的汪丁享有。汪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般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从其死亡之时计算,但很多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就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对财产进行处置,这就给身边之人有了时间转移财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从实际出发,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提前至其丧失行为能力之前,有效地保护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后即为世上血缘最亲之人,理应互亲互爱互信,不要为多分几两银而去伤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 刘敏亮 季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