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汇票复印件中书写“保证书”内容 是否成为票据法上的保证人
日期:07-08
2021年6月17日,甲将其持有的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当日,经A介绍,B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将924000元转入B公司账户。同日,A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明:“保证书,以上商业承兑2318XXXX,金额¥100万元,由本人提供,此票于2021年12月9日背我指定户,我打现金壹佰万元整到甲账户,特此证明,A 2021.6.17”。2021年11月23日,C公司经A介绍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回给甲。同日,甲打给C公司60万元,甲至今欠C公司40万元。A亦没有将其保证书中的100万元打给甲。现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欠款40万元,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A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A作为票据背书转让的介绍人,在票据下方写保证书,明确于2021年12月9日前指定背书户,并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A没有在汇票或粘单上表明“保证”,仅是在汇票复印件下方写了“保证书”内容,而且该保证书中主债务人不明,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亦在案涉债务发生前,故不能推断出A具有为甲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A没有在汇票或粘单上表明“保证”,其仅是在汇票复印件下方写了“保证书”内容,故A不属于票据法上的保证人。其次,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本案中,从“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分析,A书写的“保证书”并未明确背书指定户的名称,且A否认甲系其指定户,C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甲系A指定户。因此,所谓“保证”的主债务人不明,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保证。再次,从“保证书”出具时间、指定背书的时间以及汇票实际背书的时间看,A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且该“保证书”载明“此票于2021年12月9日背我指定户”,而C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甲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A出具“保证书”在前,而甲的涉案债务在后,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A为甲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C公司亦未按照“保证书”上的日期进行背书,而是在该日期之前也就是2021年11月23日即已经背书给甲。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出A出具“保证书”有代为清偿甲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A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