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车辆被留置,留置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日期:07-08
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拖欠的货款20万元,在进行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车辆。不久,赵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修理共计花费3万元。根据李某提供车辆踪迹线索,执行人员前往修理厂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因赵某无力支付修理费,修理厂要求留置该车辆并主张对车辆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
本案执行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修理厂要求留置车辆是正当的,在对该车辆进行司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修理费,余款再偿还给李某。第二种意见认为,修理厂不能留置该车辆,因为该车辆法院查封在先,修理厂不能以赵某尚欠其修理费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其应另行诉讼主张修理费。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方面,从担保制度范围看,这里的“设定权利负担”不应包括留置权。另一方面,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恶意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况。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的合意确立。本案中,修理厂占有车辆的行为系合法占有。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修理厂和赵某之间因修车事宜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修车厂是修理该车辆的承揽人,赵某未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修理厂因此对车辆享有留置权。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法院对赵某所有的修理厂享有留置权的车辆,可以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修理费后,剩余价款用于偿还债权人李某。吉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