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补缴社保后员工应当返还社保补贴
日期:06-03
2020年4月14日,被告王某应聘原告益群公司时,明确表示拒绝在原告所在地参加社保,且要求原告给予社保补贴回户籍所在地缴纳,为此签署承诺书办理入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保管理工作。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结束劳动关系。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此时原告按照承诺书已经支付给被告社保补贴共计759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垫付的费用与社保补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至法院。
关于单位补缴社保后,员工是否应当返还社保补贴。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不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保补贴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员工福利,而补缴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约定而免除,已经支付的社保补贴劳动者不应当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返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无效,单位补缴社保后,其向员工发放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本案中,虽然王某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于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某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无效,且公司已经补缴相关社保费用,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劳动者应予以返还。第三,针对王某应当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金额。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公司向王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7590元,公司向王某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均达到了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某应当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7590元。颜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