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案中事实婚姻与婚外同居的区分
日期:05-27
被告人蔡某与查某于1986年9月结婚,婚后蔡某经常外出居住,1989年2月蔡某育有一女查某某。2009年,被告人蔡某与韩某共同设立一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韩某任公司董事长,蔡某任公司财务,后该公司经营地移至某大楼地下室。其间,有人看见被告人蔡某早晨穿睡衣在门边梳头,有时遛狗,经常与韩某同进同出。2017年10月,基于查某与查某某的亲子鉴定排除了双方存在生物学父女的可能性,法院判决查某与查某某没有生物学的父女关系。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害人查某认为,被告人蔡某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蔡某否认以夫妻名义与韩某共同生活,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婚罪。蔡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于2020年10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无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是如何区分事实重婚与婚外同居的呢?第一,事实重婚中的同居生活应以“夫妻名义”进行。关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互相称谓、生活起居等各种相关情况进行认定,并应当达到能够使亲友、邻居有合理理由相信二人可能系夫妻的程度。本案公诉机关即试图从被告人蔡某与韩某在人前互称夫妻、共同起居情况等事实角度予以证明。然而经对全案证据的认定与审查核实,只能证明有人看到被告人蔡某早晨穿睡衣在门边梳头,经常与韩某同进同出等可以证明二人同居的情况,蔡、韩互称夫妻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同进同出等行为更未达到使亲友、邻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可能系夫妻的程度,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
第二,事实重婚应当具有公开性。重婚罪中行为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公开进行,即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亲友、邻居并不刻意隐瞒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因而有别于一般的婚外同居,甚至通奸。本案中相关证人系被告人蔡某所在公司员工、物业人员及周边邻居,对蔡某的客观生活情况均有一定了解,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蔡某以夫妻名义婚外同居的事实并不知情,甚至提出反证,因而难言本案被告人蔡某的相关行为具有公开性。被告人蔡某在婚后所生女儿非其丈夫查某亲生,可以判断蔡某与他人有过婚外情,但重婚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包括婚外同居和通奸。而查某一直以来对此亦并不知情,所以,蔡其与他人孕育女儿的客观事实,显然也并非公然与他人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状态下产生的结果,自然也不具备构成重婚罪所要求的公开性。子女非亲生,不能成为重婚罪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蔡某在与查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明显过错,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某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公开同居生活,因而不能认定蔡某犯重婚罪。卜庭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