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约定高额抚养费 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
日期:05-13
丁某拖欠胡某、朱某的债务,经法院确认分别为40万元、20 万元,到期后丁某分文未付,胡某、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丁某名下房产。丁某的女儿丁A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依据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丁某一次性支付女儿丁A抚养费30万元。胡某、朱某据此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丁某与丁A之间关于抚养费30万元的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丁某与丁A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载明“丁某于202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丁A抚养费30万元”。
笔者认为,丁A作为丁某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丁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情况、父母的负担能力,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认定。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以正当且必要为限。超出“子女实际需要”的款项即不具有抚养费的性质。如果父母、子女无法证明超出部分性质的,应推定为无偿转让财产。
本案中,丁某并未举证证明丁某本人有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丁A的实际需要和丁A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丁A所在地的江苏省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丁某约定一次性支付30万元抚养费超出丁A“实际需要”的款项,应认定为丁某无偿转让财产给丁A。因此,约定抚养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夫妻在离婚时确实可以约定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以求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以及良好的学习、医疗条件等,但这种“好”不是没有限度的,也应兼顾抚养人的支付能力,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原则上不超过收入的20%至30%。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还会考虑是否存在通过约定高额抚养费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