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是否具有既判力
日期:05-06
A法院就王某与东方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在裁判理由的说理部分认定“东方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是为了实现东方公司控制案涉房屋而采取的手段,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购房人王某的权益,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无效”,并据此判决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因该再审判决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方式,王某又向B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李某协助东方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讼中,张某、李某认为A法院在未通知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程序错误,要求对两份合同的效力重新进行审查后进行裁判;王某则认为A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就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B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双方产生争议。
经审理B法院认为,虽然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对于其他案件不能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但本案系王某针对A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判项即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提起的诉讼,而该生效裁判正是在对相关合同签订、履行及效力等方面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判决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裁判理由的内容与判项之间具有直接的逻辑关系,故本案无需对东方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再行审查,而仅需对于该判项的具体履行方式进行审查。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通常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但在本案中,A法院裁判文书的判项中,虽无合同效力的明确判定,但合同继续履行的判项实际上已经暗含合同无效的判定,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此时,即便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也应当具有既判力,故B法院无权亦无须对于东方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再行审查,否则将存在不同法院对于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裁判的风险,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至于张某、李某认为A法院在未通知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则应当由张某、李某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在本案中要求对两份合同的效力重新进行审查实现权利救济。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