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2日,乙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交通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某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运输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运输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乙某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另行向交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车辆统筹服务是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统筹费,以此对参与统筹的大型、重型货车等车辆提供保障,其本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在本案中,交通运输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不能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其次,从诉讼地位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经过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商业三者险纠纷、交强险纠纷及侵权责任合并处理,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根据合同相对性,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最后,从社会效果看。交通运输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于没有有效的监管,在出具车辆统筹单时如果未向车主明确告知统筹险的性质,导致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旦公司出现倒闭、破产等情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如果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则放纵鼓励了某些汽车服务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对保险行业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造成危害。 姜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