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被撞致胎儿早产 胎儿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日期:04-29
2023年3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已怀孕29周正在步行的朱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两天后,朱某早产一女婴即原告丁某。该婴儿出生后,因早产患有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肺炎、动脉导管未闭等多种疾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现丁某的父母以丁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胎儿在未出生前遭受到侵害,早产出生后接受治疗,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权益。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还未出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但其母亲可将胎儿作为身体的一部分进行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前,但胎儿是因该侵权行为受伤,其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胎儿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通俗来讲就是指某人是否有做某事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而言,没有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民法典对胎儿的权益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即胎儿如果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纯受益事项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是不是只有涉及纯受益事项时,胎儿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不然。上述规定在列举了涉及胎儿纯受益事项的同时,还规定了“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均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案中,原告丁某受到伤害时虽然还是胎儿,但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释,其已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出生前受到的伤害请求损害赔偿。只不过因为年龄过小,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丁某父母代为行使。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