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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7
星期一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微信私聊咒骂对方家人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

日期: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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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张某与原告的父亲王某曾是合作伙伴关系,张某在向王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在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咒骂了刚出生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按农村习俗放鞭炮消除晦气;2.请求法院对于被告张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3.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咒骂内容因被告张某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从而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被告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基于名誉权被侵害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无论被告张某与原告的父亲王某之间存在何种纠葛,都不能作为其咒骂原告的正当理由,其行为应受到道德层面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呢?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认定名誉遭受毁损应当从名誉和名誉权概念本身出发来确定。既然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而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过错为他人所知悉,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微信私聊中的咒骂行为因不能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