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否以电动自行车无牌照予以免责
日期:04-08
李某之妻张某作为投保人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字体被加黑加粗;释义条款中的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7.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且无车牌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以“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李某是否适当?
首先,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次,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通常是基于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本案争议车辆在产品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均显示为电动自行车,使得被保险人李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再次,经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原告李某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最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保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卜庭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