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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9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行为的定性

日期: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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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刘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双方儿子,刘某某和丁某系夫妻关系。在刘某某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向儿子转账用于房屋首付款,儿子向父母出具借条一份,丁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儿子和儿媳因为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离婚后,刘某和朱某将儿子和儿媳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儿子对借款表示承认,丁某抗辩借条是后补的,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款项属于父母赠与。

该案处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关系。一方面是父母对子女将来生活寄予美好希望;另一方面,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儿媳对公婆一方的出资基于婚姻关系,产生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认为系赠与而非借贷。而且,仅有一方签字的借条无法证明子女及其配偶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认定为借贷关系实为不妥。第二种意见认为,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子女一方对此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为借款关系更公平合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双方对父母向儿子的转账目的是购买案涉房屋均表示认可。父母在向儿子转账时附言“买房首付”,该附言并未直接体现出父母对子女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子女应当提供证据认定父母出资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丁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父母提供了转账记录、刘某某的自认以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父母与刘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丁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续给予关心关爱,并非其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作为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父母予以资助,系为人父母者之常情,但不能将此认定为父母理所当然的付出,自食其力应为法律所倡导。王珍丽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