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合同解除后 未履行义务方应当退还培训费用
日期:03-06
2019年7月4日,XX公司与徐某及其母亲蒋某签订《江苏XX教育(洪泽)定向培养专业学习就业保障协议书》(下文简称《协议书》),协议载明XX公司与中等专业学校合作办学,定向培养专职消防安全员,分两阶段学习:第一阶段在校学习两年半,主要学习中专文化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理论知识;第二阶段专业技能学习由定向就业单位负责,XX公司协助。协议签订后,徐某在第三人处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学习,并向XX公司缴纳了三年培养费18000元。现徐某就XX公司未安排到定向就业单位实习,要求解除合同索要赔偿。
淮安市洪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按照协议,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到定向培养就业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学习,虽被告辩称已安排原告进行实习但原告自己放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培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正式上岗待遇中包含年收入不低于5万元,原告仅完成第一阶段学习,第二阶段学习尚未开展,据此主张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其他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就定向培养学习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两阶段学习的方式,但被告违约未能提供第二阶段实习岗位,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违约赔偿损失责任需要遵循限制性规则,即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陈昱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