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5-02
星期六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日期:02-28
字号:
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王某建造私房时,与木工张三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三为其建房浇筑混凝土安装模板,报酬500元,模板由张三提供。王某雇车将模板从李四家运到工地。之后,张三带着徒工等3人到王家安装模板。工作中,张三不慎跌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张三支付模板租金800元、木工工资300元、小工工资150元。张三又要求王某支付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3万余元,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认定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张三受被告王某雇佣,在王家安装模板时不慎跌伤,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受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在浇筑混凝土安装模板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双方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原告在安装模板期间因工作遭受损害,被告不负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被告王某将浇筑混凝土安装模板工作发包给原告张三完成,原告带着徒工等3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跌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三支付模板租金800元、木工工资300元、小工工资150元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由于定作人被告对承揽人原告不具有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且原告对被告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被告没有控制承揽人原告具体工作行为的能力,无法控制承揽人原告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行为的风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1、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佣人也只能要求受雇人依约定提供劳务,而不能要求受雇人的劳动必须有成果。2、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虽可以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也只能是防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约进行工作等违约行为发生,而并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雇佣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则不同。在这一合同中,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佣人的指挥,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受雇人要完全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3、在两种合同中,因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责任负担者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承揽人工作期间因工作致他人的损害,定作人不负责任,而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的原则。而在雇佣合同中,因受雇人是由雇佣人指挥,听从雇佣人的安排而劳动的,所以由此劳动而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雇佣人对此承担责任。4、由于两种合同对标的物的要求不同,所以两种合同中的提供劳务方取得报酬的要求也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受雇人即可取得劳动报酬。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相比,也有相似之处。因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是提供一种劳务。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同样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佣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唐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