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为筹备儿子结婚事宜,邀请邻庄的木匠王某前来打造全屋衣橱柜,因两家邻里关系一向和睦,王某便欣然答应,并笑言分文不收。周某过意不去,知道王某素爱饮酒,便买了一箱酒送给王某表示谢意。后王某在切割木板的过程中被地面杂乱木块绊倒致使其手指被电锯锯伤。王某当日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8000元。周某和王某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相应损失。
“帮工”一词在法律上并非专业术语,仅仅是一种生活用语。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一般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一是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从主观上是出于自愿并不要求以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二是具有临时性。这种帮工行为常常是一次性的,甚至就是举手之间的,具有互助、临时的特点,并不是一种长期反复的行为。三是具有合法性。客观上帮工行为必须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活动,目的是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谋求的是一种合法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分析来看,主要有三层意思:1、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通常帮工人是应邀无偿提供帮工行为,或者即使是帮工人主动参加帮工活动的,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便视为对帮工人帮工行为的默许,出现致人损害情形的,被帮工人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不承担责任,这也避免了“好心办坏事”的道德风险。但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应当视具体情形相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这也是民法中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王某应周某邀请帮助其打造全屋橱柜且分文未收,即王某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助行为。周某为表谢意送给其一箱酒,系基于公序良俗主动给王某的“报酬”,并非与其劳务价值相当的对价,依然具有无偿性,故双方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王某无偿为周某提供劳务活动,周某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因自身疏忽被地面杂乱木块绊倒导致其手指被电锯锯伤,致使损害事实的发生,王某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王某既属于帮工人,也属于被侵权人,故可以减轻周某部分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王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30%,周某承担70%,最终判决周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19600元。
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予以提倡和发扬。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的劳务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多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之间,大到建房、婚丧嫁娶,小到浇地种菜、搬东西。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应为帮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帮工人也应量力而行,注重个人安全防护,注意防范因帮工带来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淑臣 潘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