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4日,被告某公司以房产作抵押,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022年3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2022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依据合同起诉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2022年3月14日,当时没有疫情,贷款后疫情发生,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庭调低利息及不支持罚息和复利。
当事人因疫情发生履行迟延而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不能一概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而免责。受影响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止损义务,以及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举证情况,将影响其免责或违约责任的程度。同时,法院还应依据过失与责任比例原则考量守约方的行为,合理酌定违约责任。
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应结合具体事件进行考量:其一,新冠疫情的发生对合同履行造成不良后果。其二,上述不良后果经合同当事人穷尽合理救济仍无法克服。不可抗力事件并非完整的免责事由,仅为免责事由的原因力。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突出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时间,即合同履行障碍的发生应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时作为时间界限。
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产生的免责效果,不可机械地认定为全有全无。不可抗力关联规则的考量以及过失与责任比例原则的应用,一方面可以在不可抗力达到免责效果时,合理衡量免责程度,避免不可抗力免责义务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当事人以不可抗力抗辩失败而承担违约责任时,合理限缩违约赔偿责任,使得判决更趋向于公正。譬如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的履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应属不真正义务,不可抗力受影响方均将因通知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免责阻碍。与之相反,在不可抗力受影响方尚不足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时,通知义务的及时行使,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合同相对方可能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酌情减少。
止损义务的履行。止损义务与通知义务类似,均应由不可抗力事件受影响方承担。从不可抗力事件本身性质来看,该义务的完成应仅以积极采取合理行为为限,只要采取了积极并且合理的止损行为,即可视为止损义务履行完毕。
举证责任配置。不可抗力事件待证事实应包括以下方面: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事实;通知义务的行使;止损义务的行使。举证义务履行瑕疵同样可导致不可抗力免责阻碍。
本案中,订立合同时新冠疫情已经发生, 被告公司仍愿意订立借款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新冠疫情可能导致的风险,亦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条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免除部分合同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此依据程序向原告提出申请、同银行协商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