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亲属与顾某驶入封闭路段后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死亡,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顾某、保险公司、施工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确认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经过施工单位管理路段时被顾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身亡的基本事实,但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顾某和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将土堆堆在案涉路段,致原告亲属在驾驶电动车时避让该土堆与顾某相撞身亡,顾某无责任,属于生产安全责任纠纷,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未通车路段,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顾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最后,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顾某和原告亲属过错程度,判决施工单位、顾某承担30%、42%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顾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划分。首先,需要解决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笔者认为本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比较妥当。其次,解决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施工单位对案涉路段土堆未清理,放任顾某驾驶机动车和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故笔者认为施工单位作为案涉路段管理者未尽管理维护义务,一定程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至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判决施工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而本案主要责任应由顾某和原告亲属承担,双方事故责任无法查明,认定双方同等责任较为公平,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双方责任的60%,即承担本案42%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顾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故顾某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偿。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