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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保证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应否继续承担责任

日期: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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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2021年9月1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一年,王某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还款。2022年10月13日李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李某无遗产可供执行。同年10月30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债务的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王某可不再履行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本案中借款人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其也无遗产可供执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自行消灭。即主合同已经消灭,理所当然处于从属地位的保证合同也随之消灭,故王某的清偿责任也随同消失。第二种意见是王某应当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法律设立保证担保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否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保证担保也就失去了意义。担保是一种风险责任。本案中,王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李某死亡,无可供执行的遗产,不能清偿债务,且本案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仍处于自2022年9月15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因此作为保证人的王某应当无条件地履行保证责任,清偿李某的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