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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这些货款能否认定为已经现金结算

日期: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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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法治综合       上一篇    下一篇

A经营部、B销售部等个体工商户共同以C公司名义对外供货,B销售部等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A经营部具体负责与C公司的供货对接、货款结算事宜。2022年9月,C公司向A经营部支付2022年6月、7月货款48万余元。2022年10月,A经营部现金取款40万元。现B销售部向A经营部主张货款,A经营部辩称相应款项已现金结清。另,A经营部持有B销售部2022年6月、7月的送货单客户联及存根联原件,存根联末页由B销售部经营者某甲手写6月、7 月账目往来及金额。同时,A经营部申请多位证人作证,拟证明A经营部与包括B销售部在内的个体工商户的交易习惯均为交付账单原件后当场现金结清款项。

本案焦点:A经营部关于相应货款已现金结清的辩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B销售部、A经营部共同确认2022年6月、7月B销售部总计供货金额为18万余元,A经营部在收取C公司相应货款后应当及时转交给B销售部。B销售部主张扣减相应委托报酬后的货款16万余元及自出具起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A经营部辩称相应款项已现金结清。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对于A经营部持有的供货单存根联原件,在未有证据显示双方达成明确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赋予存根联原件交付的“付款凭证”属性,亦不能排除交付原件系用于对账的合理怀疑。第三,对于A经营部辩称的其与B销售部之间存在“交付账单后当场现金结清款项”的交易习惯,其一,两名证人对于交付账单后是否当场付款的表述为“基本上”“一般”,不能视为完全没有例外;其二,三名证人表述的结算方式不尽相同,并非都以交付账单原件为当场付款前提;其三,A经营部与其他个体工商户的交易习惯不能当然推断为其与B销售部的交易习惯,A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B销售部之间的过往交易习惯,且B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其四,A经营部未能举证对其当时通知结账收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认为,A经营部对于双方已依交易习惯结清款项的举证并不充分。第四,案涉款项标的较大,A经营部长年从事农贸生意,对于现金往来的风险应具备基本认知,其在具备银行转账条件的情况下仍选择取款后再进行大额现金交易,未尽款项交易的一般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第五,司法裁判应当对一般社会活动和人们的行为举止起到评价、预测、引领的作用,若在无十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不利于经营主体关系清晰化、市场交易规范化,亦会诱发利用交易习惯规避义务的道德风险。故,对于A经营部辩称应不予采信。刘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