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 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应予支持
日期:11-22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2020年5月2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所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赠与王某乙,但王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乙以修缮房屋为由将屋内门窗拆除,致王某甲被迫搬出该房屋。王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继续履行协议并协助其办理居住权登记。
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并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早已不乏有关居住权的合同约定。本案王某甲与王某乙关于居住权的约定虽在彼时无法律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中基本无争议。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甲可否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王某乙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登记。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王某甲诉求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二是认为王某甲有权依据民法典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居住权作为一种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用益物权,对所有权人的物权有所限制,而这是订立居住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民法典第386条对居住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准确来说是将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合意设立的居住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兼具保障弱者权益和第三者交易安全的双重旨趣。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为王某甲设立永久居住权已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达真实,合同有效。即便不登记,王某乙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王某甲交付房屋、保障王某甲居住权的合同义务。居住权登记行为并不会减损所有权人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
其次,我国立法机关曾指出确立居住权制度之目的在于满足民事主体及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和居住需求,充分体现出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因此在本案利益权衡时也应当坚守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价值立场。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虽尚无居住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但无论是王某甲亦或是王某乙,均形成了王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理预期,王某乙在签订居住权合同时应当清楚预见到王某甲将在涉案房屋长久居住,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登记制度不会对居住权的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以至于背离王某乙的合理预期。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甲有权依据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要求王某乙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岳 玥 梁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