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有限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等特征以及股东之间利益不一致等客观事实的存在,公司僵局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公司僵局破坏了公司正常运转机制,损害了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
一、我国公司僵局相关理论及制度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形成原因。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发生严重的冲突,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1.公司内部存在多方主体意志;2.公司具有高度的自治性;3.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4.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对章程等规则的设立及遵守的意识薄弱。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1.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管理层分庭抗礼,长期僵持,必然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2.损害投资者利益。公司僵局状态下公司自身的经营无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也必然不能实现;3.损害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公司僵局状态下增加了与之交易的其他主体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发展,限制了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
(三)我国法律关于治理公司僵局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给山东高院的复函中,明确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公司法首次正式确定解散制度,其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继续沿用该规定。
二、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实践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解决公司僵局制度主要是公司强制解散之诉,但上述规定仅从股东会能否召开、决议能否形成等形式上来认定是否符合强制公司解散的情形,而实践中存在诸如大股东凭借股权比例优势单方召开股东会,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小股东权利受到压制等情形,在这些状况下能否解散公司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当公司股东内斗严重,管理层无法为公司作出有效决策时,这时候公司的存续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只会产生负面影响,应该提供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法院要将股东会、董事会等能否正常运行并作出有效决议,股东之间的矛盾能否调和,公司的决策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点。
三、公司僵局司法治理制度的完善
1.引入股东压迫制度。股东压迫作为宽泛、不确定、描述性的词汇,其外延具有较大的开放性,其经典形态是多数股东利用控制权优势,在“合法”外衣之下,通过一系列计划性策略性安排及其有步骤的实施,步步逼迫少数股东承受不公平的后果,而非直接以明显违法手段侵害后者的具体股东权,这使得压制行为在外观上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比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实质剥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将人合性丧失作为核心考量要素。封闭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特征,其成立和经营活动的开展皆有赖于股东彼此之间的信任基础,一旦这种信任关系因矛盾冲突而崩溃,则股东之间无法继续维持合作,此时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既然公司解散纠纷往往以人合性的丧失为起因,那么以人合性作为公司应否予以解散的核心标准便并无不妥。
苗其宝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