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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可执行性分析

日期: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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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江苏法治       上一篇    下一篇

对于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否执行这一问题,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未能形成统一的做法,甚至彼此相悖。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认为人寿保险产品虽现金价值归属于被执行人,但因其与人的生命价值关系密切,在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退保。该意见提到了在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和被执行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不能执行。而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现已失效)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寿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对于同一问题,实践中却有着不同的两种做法,原因在于保险产品具备的双重属性,即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财产性权益因其可以转让、继承、放弃的特征,使其满足成为执行标的的要求,在投保人(被执行人)对于保单价值处于绝对支配控制地位的情况下,将其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无可厚非;而在人身属性的价值层面,就保险合同领域来说,一方面对于已缴纳保费但未出险的投保人,是不会返还现金价值的或者返还的现金价值较低,执行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因其具有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一定的人道主义伦理机制,贸然将其纳入责任财产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财产属性、人身属性与执行领域的强制性相碰撞,且无明确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更需要我们做好价值平衡。

首先,人身保险产品因其固有的财产属性,使其能够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条,对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列举,其中也没有对保险产品进行肯定式的列举;同时法院在总对总系统中,能够明确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中累积缴纳保费的信息,其价值亦不难探究。“未禁止”+“可直接变现”,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理应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此外,投保人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有着绝对的支取使用的权利,投保人对于现金价值的控制符合民法典对于所有权的规定,在执行中要求保险公司划拨亦具备正当性。

其次,保险产品的人身属性更多的是一种保障和补偿功能,其不能天然地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在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保险合同的执行要视情况而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更多的是想要获得现金,而非必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认为划拨其保险的现金价值对于其人身权利损害较大,可以参照保险法领域的“介入权”制度,让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对价、赎买等方式阻断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和划拨现金价值,最大限度地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

近年来,被执行人通过购买高额保险产品来规避执行的案例屡见不鲜。一方面如一概将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不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虽最大程度地使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优势得以发挥,但是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让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另一方面,如法院不能对于保险合同予以强制解除提取保险的现金价值,而要求权利人另诉,则更增加诉累和申请人的权利实现成本。在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前提下,以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可划拨为原则,并通过“介入权”制度兼顾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发挥保险制度的价值,值得执行司法实践做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张 萌